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審易-2461-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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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美林認告訴人徐玉芳等人停放機車之 位置,致其女蔡旻芸騎乘機車摔車倒地,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推倒停放於此之告訴人徐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詹幸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尤子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等機車龍頭歪斜無法行駛、車殼多處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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