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易-2469-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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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 機壹支(IMEI碼詳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嘉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2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山大廈時,趁該大樓管理員王鈗昇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供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王鈗昇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詳卷),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鈗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外盒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 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竊取地點為供人居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室,已認定如前,屬住宅之一部分,應論以侵入住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傷害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回 發還,被告同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