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審易-2470-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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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承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停車場時,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長棍1支,敲擊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車窗框凹陷不堪使用,及敲擊程陳月英所有、供顏瑋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志偉、顏瑋亨2人。 二、案經廖志偉、顏瑋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承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持長棍,敲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然辯稱:原因是什麼,我已不太清楚了,沒什麼目的,就是發洩情緒云云(見偵緝卷第7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長棍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車窗框凹陷不堪使用,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志偉於警偵、告訴人顏瑋亨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偵查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持長棍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玻璃 、車窗框,堪認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無訛。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本件既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毀損告訴人2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即 持棍棒隨意破壞他人車窗玻璃、車窗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