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審易-2490-20250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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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千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金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4分許,徒步前往戴光瑞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沙灘吧酒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處路旁所撿拾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該酒吧之後門門栓而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酒吧內,再徒手竊取戴瑞光所有置於該酒吧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戴光瑞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呂金千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金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59、61、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瑞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113年6月18日出具之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上開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至3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其在路邊所拾得之剪刀1把撬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酒吧之後門門栓,並破壞門鎖後,再進入酒吧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把剪刀應係屬金屬製品,且既能撬開該酒吧後門之門栓,並破獲門鎖,衡情可認該把剪刀之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把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再者,被告持剪刀撬開該酒吧後門門栓,既而破壞門鎖等行為,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門扇達到毀壞之程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參;詎其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後門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另酌以被告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風扇1臺,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9,000元及價值1,00 0元之飲料數瓶等物,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飲料亦已飲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61頁);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附近路邊所拾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59頁);而該把剪刀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玖仟元 宣告沒收 2 飲料數瓶(價值約壹仟元) 宣告沒收 3 電風扇壹臺 已扣案,並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