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審易-2491-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3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榮前為張育豪之養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志榮因張育豪數度向其催討返還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持菜刀朝張育豪揮砍,致張育豪受有右臉眼旁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張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養父張耀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養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表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吵伊,事出必有因,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件係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事後亦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其所為應受相當之處罰,且本件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