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審易-2503-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宏 連菊英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2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旋夜市跳蚤市場」(下稱「凱旋跳蚤市場」)攤位經營古物買賣,林芷萱(原名:林碧娥)亦為「凱旋跳蚤市場」之攤商,連菊英、翁進宏與林芷萱之攤位毗鄰而設,因故有所糾紛。另林大偉為林芷萱之弟,洪瑞田則為「凱旋跳蚤市場」之顧客,其亦因故與翁進宏有所嫌隙。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瑞田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30分許至「凱旋跳蚤市場」, 林芷萱則因故而請洪瑞田暫時代其看顧攤位,詎被告翁進宏見洪瑞田到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罵洪瑞田「瘋豬哥」(台語),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瑞田遂開啟手機錄影蒐證並跟拍翁進宏,於此期間不慎從後方碰撞翁進宏,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30分至9時45分間某不詳時許,共同徒手毆打洪瑞田(至洪瑞田涉嫌傷害翁進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瑞田遭毆倒地、眼鏡掉落損壞,並因而受有右上嘴唇挫擦傷1x0.5公分,右枕部頭皮挫傷紅腫3x3公分,左膝4x2,3x2公分挫擦傷及2.5x2.5公分挫瘀傷,左手掌挫擦傷0.5x0.5公分及左手肘挫傷3x3公分红腫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連菊英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稱洪瑞田「客兄」(台語),亦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與林芷萱於同年3月3日8時49分至同日9 時45分間之某時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凱旋跳蚤市場」,被告翁進宏辱罵林芷萱「你瘋女人」、「你去被幹啦」、「你討整庄的」(台語),被告連菊英則辱罵「不見笑啊,你卡注意耶,討客兄」(台語),均足以貶損林芷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林大偉於同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凱旋跳蚤市場」 內,因故與被告連菊英有所爭執,被告林大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按住連菊英脖子;被告連菊英向後閃避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前掐住林大偉脖子,雙方並因而互相推擠,嗣經旁人勸阻,始脫離接觸,連菊英因而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瘀傷、右手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林大偉則受有右頸擦傷2x0.5公分、左頸擦傷1x0.2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及右腳踝疼痛等傷害。  ㈣案經林芷萱、洪瑞田、連菊英、林大偉分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亦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等3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連菊英、林大偉(後2人亦同時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與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達成調解,並經被告連菊英、林大偉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案件之告訴,及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亦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翁進宏及蓮菊英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連菊英、林大偉等2人及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等2人於114年1月16日各自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月16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3、115、119、120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