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易-2508-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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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翊安(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倪庭芊(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5號 被 告 宋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34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翊安與倪庭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宋翊安因不滿倪庭芊外 出與前男友見面,竟基於毀損的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在倪庭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棟10號之4原租屋處,將蠟油滴在倪庭芊所有的床單與棉被各1條上,另將該棉被剪破數個洞。嗣倪庭芊於同日23時24分許返家後,又與宋翊安再起口角,宋翊安復承前毀損犯意,摔砸倪庭芊所有的全身鏡1面與陶瓷茶罐1個,導致玻璃鏡面與茶罐均破損。宋翊安以上述方式致令床單、棉被、全身鏡與茶罐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倪庭芊(合計損失新臺幣5750元)。 二、案經倪庭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翊安於警詢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庭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 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的數項財 物,應係基於單一的犯意而為,且侵害的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