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易-2516-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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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屹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屹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屹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屹桐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澈底戒 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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