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審易-2548-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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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認部分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4部分)略以:被告蔡耀慶與蔡軒穎(原名方瀚德)為兄弟關係。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調查身分時,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方瀚德」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方瀚德」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蔡軒穎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車禍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 鳳仁路369巷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調查身分時,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方瀚德」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方瀚德」署名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是以,前開聲請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 ),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相同,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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