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易-2550-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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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下稱黃○○)與代號AV000-B113598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址設高雄市某飯店之同事,黃○○因對甲女有好感,欲掌握甲女完整作息,竟利用職員可以輕易出入備品室及員工廁所之機會,於民國113年2月至7月間之不詳時日,先在該飯店33樓之備品室內天花板上,裝設附表編號2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開始攝錄,攝錄期間已得知甲女會利用備品室更衣,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續攝錄甲女在33樓備品室之更衣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數量不詳之性影像(嗣後已刪除而未扣案)。繼於同年8月起,甲女調至該飯店20樓服務,黃○○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原裝設於33樓備品室之附表編號2扣案針孔攝影機改安裝至20樓之備品室內天花板上,另將附表編號1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安裝至20樓員工廁所之天花板上而開始攝錄甲女在20樓備品室及員工廁所之更衣、如廁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攝得至少1段甲女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嗣甲女於同年月24日16時30分許,在20樓備品室內休息時,發覺天花板上有異物,檢查後發現附表編號2之扣案針孔攝影機,報警後經警在飯店內及黃○○住處垃圾回收場查扣前述針孔攝影機及配件2組,並從中擷取出甲女於同年8月20日16時許,在20樓員工廁所如廁之性影像1段及黃○○在20樓備品室裝設及測試針孔攝影機之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黃俊安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甲女之真實資料、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應在不妨礙表明事實同一性範圍之限度內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針孔設備照片及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安裝位置現場照片、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1頁、第39至59頁、第63至69頁、第93至97頁、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供稱其不知道甲女會在備品室更衣,其在備品室安裝針孔攝影機目的只在瞭解甲女之生活作息,並無拍攝甲女更衣畫面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在備品室內確實會拍到有人換衣服之畫面,其也知道裝在備品室的攝影機有拍到甲女更衣的畫面,但其仍繼續拍(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5、54頁),顯見被告對於安裝在33樓與20樓備品室之攝影機將會攝錄甲女在其內更衣之性影像乙節確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在33樓與20樓備品室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攝錄甲女更衣性影像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0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針對侵害性隱私之行為增訂處罰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二者既為法條競合關係,修正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9頁)。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故被告雖自113年2月至同年8月24日止之不詳時間,先後在前述備品室及廁所攝錄甲女之性影像,但均係利用飯店職員可輕易出入之同一職務機會,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獲准前來我國學習專業 技能,卻欠缺對我國法律秩序及異性身體隱私之尊重,未能循正當管道追求甲女,反以足以永久保存紀錄之針孔攝影機長時間竊錄並觀看或存取檔案方式,竊錄甲女更衣、如廁畫面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更因裝置在員工均可使用之備品室與廁所,可能導致甲女以外之其他員工更衣、如廁畫面同遭攝錄,竊錄地點擴及20樓與33樓,時間更可能長達數月,雖未發現被告有竊錄其他員工之性影像或甲女8月20日如廁以外之其他性影像之事證,但已可見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妄為,極度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職場、社會秩序與安全之尊重,惡性已難認輕微,犯罪手段可能導致全體員工之性隱私法益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之危險中,並對甲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與精神創傷,嚴重影響甲女工作情緒與人際信任(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3至54頁),犯罪動機與目的俱非可取,所生損害更鉅,甚值非難。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尋求甲女之原諒並賠償損失,反對於真實之拍攝動機含糊其詞,致甲女更難釋懷(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有彌補損失及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攝得甲女之大量性影像或其他員工如廁、更衣等活動之性影像,迄今亦未刪除之情,對法益侵害較小,復於我國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現仍在學中,靠兼職為生,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之行為雖甚值非難,但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大量攝錄甲女與其他員工之性影像,甚至迄今仍不刪除、亦不交出尚未遭查扣之性影像等情,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已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但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與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於偵、審期間同未能充分展現悔過意思,真摯尋求甲女原諒,認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獲准入境就學,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19日止,有其居留資料在卷(見偵卷第75至79頁),且依本案遭查獲之事證,難認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已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綜合被告之就學權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剩餘居留期限等項,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扣案針孔攝影機2組,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其中1組更有性影像附著其上,已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另立一段合併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至5之手機、電腦及隨身碟,均曾存取過被告所涉 錄之性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同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基於採證必要,將被告攝錄之甲女如廁性影像另行燒錄並製成翻拍照片,係供作證物之用,由法院依法保密,並無外流風險,該性影像既無證據可證有儲存在其他載體上,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1具、記憶卡1片、行動電源1顆(見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 黃○○ 2 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1具、攝影鏡頭3顆、電源線1組、電池3顆(見偵卷第67至69頁) 同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5 藍色隨身碟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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