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審易-2550-20250304-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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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俊安,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CHUN ON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CHUN ONN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4月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為馬來西亞國人,居留期限僅至114年7月19日,且未經本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