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審易-2553-202503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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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之人力派遣清潔工 。吳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工地實施清潔工作時,見該工地工人黃明宏之黑色包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在該處水桶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黑色袋子、水桶靠近黃明宏之包包放置處,利用彎腰之機會,徒手將該包包壓進水桶後,復又將水桶移至倉庫內,將包包內之現金6000元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黃明宏嗣後發覺失竊,憑手機鈴聲發現包包在倉庫內,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翼而飛。黃明宏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宗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實施清潔工作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打掃,有進倉庫拿塑膠掃把,並沒有拿告訴人黃明宏之黑色包包及現金云云(見警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間實施清潔工作,並曾進入倉庫乙 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見, 被告確實於當日13時53分53秒至56秒時,持黑色袋子、水桶靠近告訴人之包包放置處,利用彎腰之機會,徒手將該包包壓進水桶,之後又將水桶移至倉庫內(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包包遭拿走後,現金失竊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實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