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易-2585-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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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有同居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業經甲認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因收受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在2人高雄市鳳山區同居處所內,徒手拉扯乙之手臂、肩膀,掐住乙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塞入馬桶內,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導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腫、頭後枕部痛及頸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894號卷第39至41頁、審易2585號卷第2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拉扯、掐住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妥適處理糾紛,僅因口角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對告訴人帶來內心之恐懼、不安而影響正常生活,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實難認輕微。被告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同非重大,2人復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審易894號卷第67、7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修,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2585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使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