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易-2596-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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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夏妍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險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夏妍心經營、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取放置於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夏妍心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妍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之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妍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該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1萬5,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或發還予當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