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審易-2604-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元 盧嘉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珮翎及被告蕭博元、盧嘉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3號   被   告 蕭博元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盧嘉亨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元與邱珮翎係男女朋友。盧嘉亨與蕭博元前因金錢糾紛 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相遇,期間兩人因一言不合爆發肢體衝突,邱珮翎見狀趨前勸架,盧嘉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博元並勒蕭博元脖子,另毆打勸架之邱珮翎;蕭博元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嘉亨,並持椅子朝盧嘉亨丟擲,致盧嘉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眶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蕭博元因而受有頭部遭受重擊前胸頸部、雙側上/前臂多處抓傷、頭暈頭痛之傷害;邱珮翎則因而受有頭部重擊導致耳鳴暈眩、右側前臂多處抓傷、右側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嘉亨、蕭博元、邱珮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盧嘉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盧嘉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博元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蕭博元勒脖子,也沒有毆打蕭博元頭部、臉部,沒有打到邱珮翎云云。 2.證明被告蕭博元徒手毆打告訴人盧嘉亨,並持椅子砸向告訴人盧嘉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蕭博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嘉亨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印象,如果有也是自我保護云云。 2.被告蕭博元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嘉亨發生拉扯之事實。 3.證明被告盧嘉亨徒手毆打  告訴人蕭博元、邱珮翎之  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盧嘉亨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珮翎、蕭博元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告訴人邱珮翎、蕭博元遭被告盧嘉亨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盧嘉亨遭被告蕭博元徒手毆打,並遭被告蕭博元持椅子砸傷,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盧嘉亨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蕭博元、邱珮翎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