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易-2622-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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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常忠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8日0時5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中庸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故縱使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且期滿未經撤銷,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前未曾送觀察、勒戒等處遇,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