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審易-481-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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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仁恭與徐名毅(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由徐名毅駕駛承租之RAS-1017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何仁恭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巷旁某工地(起訴書贅載為泰建國三路),於同日23時許攀越工地圍籬,藉此踰越該安全設備潛入工地,竊得晶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5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先將該等電線置放在工地圍籬旁;何仁恭於27日凌晨1時許,先離開工地返回上開車輛,再改由何仁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名毅於同日凌晨將近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後門口(即建國三路91巷1弄口),何仁恭再下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線,自圍籬下方將上開電線遞送交給在圍籬外面等候之徐名毅,由徐名毅陸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2人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何仁恭與某身份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3時46分許,由何仁恭駕駛0669-QC號自小客車搭載該泰國籍男子,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德旺街口「日宇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工地附近,由何仁恭踰越工地鐵門進入1樓工具室,徒手竊取鎮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600V-5.5MM PVC電線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600V-1.2MM PVC電線4丸(合計價值約51552元)後,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工地門口,再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外接應搬運倒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事實欄一 同案被告徐名毅、證人即告訴人周孫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茂順、證人鍾若晴等人之警詢證述、翻攝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同案被告徐名毅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之翻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事實欄二之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電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上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徐名毅、身分不詳之泰國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僅2月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華新麗華牌2.0P 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5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600V-5.5MM PVC電線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600V-1.2MM PVC電線4丸,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貳拾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陸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600V-5.5MM PVC電線捌丸、600V-2.0MM PVC電線貳拾丸、600V-1.2MM PVC電線肆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