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審易-522-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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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54號、第2972號、第3082號、第3208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於112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7月21日17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2年8月14日9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段,為警攔撿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永芳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於112年9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農地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日,為警攔撿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岡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