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審易-527-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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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浩田於案發時為代駕司機,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 時6分時許,為陳昀代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再於同日凌晨1時8分步行離開,行經上址1樓大門前時,見地面上有林信瑋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遺落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內含現金6,500元、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上開錢包並侵占入己。嗣經林信瑋發覺錢包遺失,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我只是撿自己掉下去的香菸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瑋所有之本案錢包(內含現金6,500元、駕 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遺落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大門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信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證人陳昀之代駕司機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至上址地下停車場,並於步行離開時經過上址1樓大門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與證人陳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坦承於上址1樓大門有蹲下撿拾物品之行為,然辯稱當時 係撿拾自己掉落之菸盒云云(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上樓時,手中僅有手機,而未拿著其他物品,被告經過1樓大廳、大門以及走出大門後,手上亦僅有手機而無其他物品。而告訴人之錢包掉落在上址1樓大門處後,被告行經告訴人掉落之物品處,被告之左腳越過該掉落物品後,該物即隨著被告左腳移動而同時移動位置,被告即停下,並轉身往後再蹲下撿拾該物品,並於撿起物品後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至告訴人掉落物品處時,被告所在位置與監視錄影鏡頭之間並無任何東西阻擋,畫面中並未見有何物品從被告身上掉落之情形,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依上開畫面足見被告行經告訴人遺失之錢包處所時,身上並無任何東西掉落。且依現場監視器可見該處1樓大門前有部分照明,被告行經時尚有一台黑色車輛停在該處並有點亮車燈(見偵卷第33頁),故現場並非如被告所辯稱都熄燈而看不到東西云云。堪認本案係被告行經該處時,因腳踢到該錢包而發現該物遺落,故蹲下並撿拾該錢包而侵占入己。況且該錢包內有現金、駕照及信用卡等物,明顯可見為他人遺失物而非拋棄之廢棄物,故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情而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亦足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錢包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6,500元、駕照、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尋獲而未發還告訴人,故錢包1個及現金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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