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易-530-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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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甲○○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因執行緩起訴處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命緩起訴規定,係在藉由機構外處遇及多元化處遇精神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起訴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以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尚不得未經審酌即逕予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見解僅適用於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如於3年內再犯,即應回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之原則,無第24條第2項檢察官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而不得逕予起訴之問題。查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施用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事實一㈠之緩起訴處分並逕予提起公訴,即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第43頁、本院卷第135、167、177頁],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至15頁、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事實一㈠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12月2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上週(見警卷第4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警察有通知我去驗尿,但我因為工作沒有去,後來警察就拿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我去驗尿,我警詢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我上星期施用海洛因,但那是因為我當時不記得施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除難認被告僅係為規避尿液採驗始未依通知自行接受採尿,以被告警詢時對於施用毒品之細節均無迴避或隱瞞之情,對施用之時間同僅能概略供稱為「上週」,被告又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警查獲,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尿而遺忘確切之施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縱供出之施用時間不明或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雖供稱其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林國慶,但員警無法依被告提供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尋得有明顯毒品前科之對象,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或特徵,故無法追查林國慶到案,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林國慶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於事實一㈠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再度施用毒品,自有較高之可責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過失傷害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做工,尚需扶養太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