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審易-546-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 號、第42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坤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伍 仟元、壹萬元及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坤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雖知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但因症狀控制不佳、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等原因,無法控制偷竊衝動,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3分許、 同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華店內,各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協珍亮晶精1盒,放入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日19時44分許,在前開家樂福光華店騎樓之波奇 歡樂世界公司分店外,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許伊姍管領之娃娃吊飾1袋(內有64個吊飾),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南寧 街同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地址詳卷),見黃俊憲暫時離開而放置在該處訪客座位上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光華店安全課長陳俊銘、許伊姍及黃俊憲分別訴 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振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 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許伊姍、黃俊憲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7至9頁)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三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2、經本院選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7029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成長、就學過程中無異常,但於80年間投資失利,陸 續有躁症現象發作,90年間與配偶一同經營補習班時,出現許多不切實際之計畫或投資,導致虧損亦無法再勝任教職,90年2月間首次出現意識紊亂之攻擊行為而入院治療,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但自92年起中斷服藥,94至98年間因發作而住院治療6次,101至106年穩定門診追蹤,但108年遷居高雄後即未穩定回診,113年2月間住院治療後,同年6月再度入院治療迄今。  ⑵被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及門診會談時均意識清楚,表示本案在 家樂福之竊盜行為是因為物品擺得醒目且正在促銷,便起貪念,明知有密集之監視器,仍覺得自己不會被抓;竊取娃娃吊飾則認為那是別人丟棄的;竊取手機則認為是別人遺失,企圖送去警局取得報酬。進行記憶偽裝測驗,並無刻意誇大其能力缺失之傾向。進行智力及心理衡鑑等測驗後,被告並無心理病態,認知功能中之智能表現及社會判斷力落於中等水準,但人格表現不成熟,缺乏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足,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亦欠佳,實際上容易忽略社會規範與期待,傾向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想法與要求,且現實感嚴重缺損,常誤判知覺到的訊息,以個人思維解釋所有行為,不但不利於環境適應,也無法認知到自己應負之責任。加上配偶過世後無人督促規律就診及服藥,在精神症狀不穩定之狀態下或躁症發作時,經常出現違反社會規範與他人期待之行為且態度主觀與固著,缺乏自我規範,習慣以隨意之方式應對複雜情境,知覺扭曲及現實感不足使其在衝動行事時未考慮行為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之損害與影響,反映出被告在知識上知曉行竊為違法行為,但受限於精神疾病慢性化與症狀不穩導致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且對環境回饋欠缺概念化,無法配合回應社會期待,綜合其先前生活狀況、發病及就診治療情形,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第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推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3、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犯罪史、物質使用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Ⅴ)診斷準則,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住院期間行為表現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再佐以被告自101年起,即陸續在三軍總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病歷、證明及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3至153頁),可認定被告於生理原因方面,確有精神障礙之情事。4、但被告為前述各次犯行時意識清楚,能選擇合適之標的竊取,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知道不能偷別人東西,但躁症發作時就手癢忍不住,如果沒有被發現,心裡就會覺得開心,不會這麼憂鬱(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雖因受前述症狀影響而難以控制竊盜衝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至欠缺之程度等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治療疾病以營正常生活,反藉由竊盜行 為獲得快感、減輕情緒壓力,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與手段俱非可取。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已有減輕,本案各次犯行又均係受病症干擾出於滿足衝動情緒之目的所為,非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尚非惡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地點同未相隔甚遠,但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未能妥適控制病情,導致尚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家屬對其行為之監控與約束能 力有限,被告又未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一旦精神症狀不穩定,便會增加再犯風險,建議實施為期1年之監護處分,強制接受治療與復健,檢察官同請求為監護處分。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於113年2至5月間、同年6至10月間,均已積極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相關診斷書及前開鑑定書可憑,被告復因情緒控制障礙,經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目前為社區列管人員,有保護令在卷,並據心衛社工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經由持續住院治療及相關處遇計畫,應已可有效降低再犯風險,且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不高,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致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前述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