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易-564-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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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因搭乘友人駕駛(起訴書誤載為黃裕祥駕駛,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黃裕祥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而經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6公克),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遭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1月28日偵辦毒品案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6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情形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搭乘之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經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向警、檢察官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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