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審易-736-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乙○○則為甲○○、丁○○之女,分別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丁○○、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 分許間,將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紗門內鎖,不令丁○○、乙○○進入上址。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丁○○、乙○○欲自行開門入內之際,甲○○復徒手毆打丁○○、乙○○,致丁○○、乙○○均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丁○○、乙○○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明確,並經證人即員警王佩雲證述警方確實有於111年11月24日向被告執行檢察官命令之事實,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毆打部位照片、告訴人遭拒於門外之光碟、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附條件命令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在卷為憑,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也不爭執,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6月12 日修正公布,但僅增列第6-8款之規定,同條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配偶、 父女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為上述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年歲已高,未能針對被訴事實為實質上之陳述,僅泛言錢要拿回來給我生活之語,足見雙方是因財務上問題起爭執,進而發生以上情事,足見被告之所為並非無端之舉;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