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易-793-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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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林鈺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神桌上神像前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該址。 二、案經林鈺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銘興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之,辯稱:伊以為該處1樓供奉神明之大廳有開放外人入內參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 林鈺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址大門未鎖,開啟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神桌上神像前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地點為伊住處1樓, 並無開放外人入內參拜,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穿著粉紅色外套女子為伊母親,伊母親因擔憂遭遇不測而不敢要求被告離開1樓,所以才請其他家人出面要求被告離開,伊返家後經母親告知有遭陌生人入內行竊,始調閱監視器後發覺被告竊取紅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而被告係在告訴人之住宅1樓大廳內行竊,觀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111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住宅為透天建築物,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1樓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之建築物,被告對此亦明確供稱案發時有老人下樓後察覺其在案發地點,該名老人嗣後上樓返家,未久又有另一名女性下樓請其離開現場(見審易卷第109頁)。是縱令被告誤認告訴人住宅1樓有開放民眾入內參拜,然因該處1樓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相通,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供居住住宅之一部,則被告侵入該處1樓竊取財物當有危及告訴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前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乃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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