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易-815-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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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白韋聖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憲、蔡宥辰與告訴人陳 傳儒因故發生糾紛,被告蔡宥辰、李冠憲竟夥同被告白韋聖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時25分許,由被告蔡宥辰駕駛被告白韋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蔡宥辰、李冠憲下車,持球棒擊打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車尾,致該機車車殼等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認被告3人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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