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審易-842-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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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濕盒1盒、手環環扣2 盒、口罩香氛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來成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拿取店內之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 濕盒1盒、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85元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提袋內,旋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 前開商品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員警製作路線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另案中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附卷為證。 二、被告張銘宏雖矢口否認涉犯以上犯行,經查:依據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張銘宏戴眼鏡、身穿深藍色上衣(印有橘色NIKE字樣)、棕色外套、淺色長褲、黑色布鞋於113年1月14日13時41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正忠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張銘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3 時12分身揹淺色大袋子,將AEJ-6396號機車停放於路邊後徒歩前往夾娃娃機店;被告張銘宏徒歩走進夾娃娃機店;被告張銘宏徒手竊取除濕盒1盒、寶可夢杯子1盒、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慣性貨車1輛,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提袋內、身揹淺色大袋子,歩行離開夾娃娃機店等畫面,佐以被告張銘宏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供承,影像時間為113年1月14日下午13時41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之人為被告本人,稽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內載明「行竊者右上角之上衣、長褲,與張銘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3時38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時,衣著之衣褲完全相同。」等情,足見被告確是本案行竊之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但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合計價值僅1,085元,及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濕盒1盒、 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等物,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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