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審易-852-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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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詹孟浩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詹孟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有債務糾紛。被 告詹孟浩為黃俊龍之友人。被告黃俊龍、詹孟浩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本院以傳票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柯良之指述、貼文照片、監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雖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然被告詹孟浩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欠錢還錢剛好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貼文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間確有債務糾紛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黃俊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不諱外,亦經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俊龍夥同被告詹孟浩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本案言論,應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意,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再者,本案言論「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僅係描述被告黃俊龍告知告訴人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並無任何不實或添加之言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毀謗言論,實難認被告2人此等描述客觀事實及要求告訴人償還帳務之言論,有何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 ㈢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犯意,且本案言論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