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易-862-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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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睿羚與告訴人陳姵彤為夫妻,其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告訴人長時間加班不在家之事而生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以手機透過MESSENGER撥打語音向告訴人宣稱「要死死在外面不要回來」;未幾,告訴人返回上述處所;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加以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前胸、後背、左上肢等部位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