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易-882-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