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6-18
案號
KSDM-113-審易-940-202406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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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90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寬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寬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起訴書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部分,應予更正、補充),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子遊藝場,向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不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6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9)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前開購得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莊寬城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1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莊寬城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莊寬城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寬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5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25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2307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4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5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有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漏未論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名,而就其持有、施用海洛因部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海洛因為其施用海洛因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節,容有未洽,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逾法定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粉末共6包,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42至45頁)在卷可憑,復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51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211頁),自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包,經員警初步檢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46至48頁)在卷可憑,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鑑定,抽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包抽1,編號1,檢驗前淨重51.832公克、檢驗後淨重51.811克),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一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其餘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2包與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1包外觀相似、包裝袋為同款夾鏈袋而具有一體性,有扣案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6、193頁),因認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結晶體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則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因 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偵卷第23至29頁) 執行時間:112年11月30日2時5分起至2時1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莊寬城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即編號1至3號,毛重分別為54.65公克、6.58公克及2.5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1頁);鑑定如下:(3包抽1,編號1號)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1.83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826公克,驗後淨重51.81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粉末檢品5包(含包裝袋5只),即編號4至8號,毛重分別為4.42公克、4.39公克、0.67公克、4.54公克、1.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頁);鑑定如下: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13公克,驗餘淨重14.07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純度79.72%,純質淨重11.2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米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即編號9號,毛重為0.28公克 ⑴先送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同上揭鑑定書;鑑定如下:米色粉末,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⑵再送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同上鑑定書;鑑定如下:殘渣袋1只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殘留。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