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審易-967-202410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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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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