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易-97-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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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寮安瀾宮(下稱安瀾宮)即廟公葉清萬之居所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共4個、及賽錢箱1個內之部分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未久,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2時3分許,騎乘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復徒步至安瀾宮,侵入安瀾宮內,徒手竊取上開錢箱內剩餘之現金,及進入安瀾宮會計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前後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葉清萬、陳維德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2173號鑑定書、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5萬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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