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審易-975-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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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 的,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9頁),被告亦坦承係由其本人排放尿液並由員警在其面前封瓶之情(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排放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為13520ng/ml、82560ng/ml,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甚多(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有同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數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即3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遭人陷害云云,然被告無法說明其確切於何時 、地,遭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因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其所辯已顯有可疑。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111年各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上開109年、110年、11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本院卷145頁),是被告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且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自無可能係不小心或不知情之情況下吸到他人施用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本院卷第14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