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審易-976-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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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