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審自-11-20241024-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歐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民孝 自訴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洪國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理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過為公寓大廈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歐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洪國玲涉有刑法上之 竊佔罪嫌為由,提起本件自訴。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專指在民事訴訟程序,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與刑事訴訟之行為能力有別;且自訴人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既非自然人,且未辦理法人登記,自仍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