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審訴緝-28-20241112-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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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陳俊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福菜市場37之3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吉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 ,陳俊利係福怡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謝吉安為使其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與陳俊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連同謝吉安所交付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就另1只9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之貨櫃進行拆驗,而查獲謝吉安、陳俊利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確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告發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1、被告陳俊利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俊利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1、真正貨主為謝吉安;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資料係謝吉安從大陸地區傳真回台灣,再由陳俊利交予報關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2、上開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拆驗查獲後,謝吉安曾要求陳俊利打電話安撫陳志銓,並告知陳志銓「會找1個人頭出來頂替」等語之事實。 2 1、被告謝吉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謝吉安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1、貨物託運輸入事宜係謝吉安在大陸地區攬貨,並由陳俊利在台灣負責聯繫之事實。 2、上開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拆驗查獲後,謝吉安曾要求陳俊利打電話安撫陳志銓,請陳志銓不要緊張,所有的事謝吉安會處理之事實。 3 1、證人陳志詮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伯力昇公司未委託遠達公司報關輸入貨物,陳志銓未曾與遠達公司人員接觸之事實。 2、報關用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件人、姓名等欄位字體均非陳志銓之筆跡,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亦屬偽造之事實。 3、案發後,陳志銓與謝吉安聯繫,謝吉安表示會有一位陳先生(即陳俊利)處理之事實。 4、謝吉安曾在電話中坦承貨物係其冒用伯力昇公司名義報關輸入,表示「弄一些小東西進來不會有事」,嗣陳俊利聯絡陳志銓表示會找人來頂下此案,叫陳志銓放心之事實。 4 1、證人盧正文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盧正文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進口報關資料係陳俊利交付遠達公司之事實。 2、陳俊利將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已加蓋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等資料放在旭展公司,由盧正文前去旭展公司拿取後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5 1、證人蔡淑純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等資料係盧正文提供,由蔡淑純填寫報關資料後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6 1、證人王智國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陳俊利原欲委託王智國之旭展公司辦理貨物報關進口輸入事宜,因前債未清,故轉介予遠達公司盧正文辦理之事實。 7 1、證人楊淑惠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經遠達公司通知貨物辦妥通關放行手續後,由楊淑惠之三普貨運公司於96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港中島42號碼頭取貨之事實。 8 高雄關稅局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個案委任書、貨物圖片、裝貨單、商業發票、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提貨單各1份。 被告2人偽造「個案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使遠達公司盧正文製作進口報單,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關稅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花盆、黏扣帶,經查驗無訛已予放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利、謝吉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被告陳俊利、謝吉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偽造後復蓋用印文於「個案委任書」之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文及「陳志銓」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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