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審訴-112-20241206-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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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門町派出所警員,因遭代號AV000-H112210女子(下稱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代為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另行審結)非調查該起性騷擾案件之承辦員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要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甲○○亦明知上情,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經過錄影畫面3則(下稱系爭影像)後,隨即於同日16時0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像後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112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甲○○、呂玉蘭、唐振威、下稱A女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唱歌,於翌(14)日凌晨4時許,乙○○於包廂外疑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而遭A女至警局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經萬華分局督察組詢問案發經過,而知悉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渠明知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大樓監視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要件,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警察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乙○○本身係受性騷擾申訴調查之對象,非屬偵辦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執行法定職務之人,且所查得之資料屬於偵查中之資訊,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華分局警員宿舍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甲○○,佯稱其受萬華分局督察組要求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會帶公文一同南下,惟因路途遙遠,委由甲○○先至享溫馨KTV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甲○○遂於同日15時36分前往享溫馨KTV,向經理出示警察服務證表示因調查性騷擾案需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以此公務機關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而違法蒐集查得A女之個人資料,乙○○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於同日16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而違法利用前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及洩漏屬於偵查中資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5條、16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客觀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該案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部分,及同案被告甲○○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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