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審訴-121-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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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3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向「許顎玲」(音譯)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不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3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當場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編號:D112184)、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D11218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逾法定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2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號之物,非屬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9年10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雅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其友人黃文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分別為其上開持有毒品逾量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㈣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而此施用日期距被告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日即109年10月8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非逕予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警卷第21至33頁)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5日17時20分起至17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自小客車BGX-8779) 受執行人:黃文勇(在場人乙○○)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海洛因香菸5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鑑定如下:送驗煙捲檢品5支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毒品13包(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鑑定如下: ㈠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2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總重1.94公克,純度32.60%,純質淨重0.42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3、5至7及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2.00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5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8至10、12及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38公克,驗餘淨重46.36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88.33%,純質淨重4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鑑定如下:(12包抽1,編號14號)白色結晶,潮解,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33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392公克,驗後淨重37.30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4 殘渣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5 夾鏈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玻璃球吸食器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8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金35萬元贓款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