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訴-152-202412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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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巧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黃巧雲與范雯綾因感情糾紛,黃巧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許,持范雯綾所有供擺攤之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架1只,撞擊范雯綾位於高雄市○○區○○00路000號3樓租屋處之房門,致門板破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後,侵入屋內,乘范雯綾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范雯綾所有、置於床頭旁之三星廠牌粉紫色手機1支,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0、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雯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鐵架,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門板及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搶奪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毀壞告訴人租屋處門板及門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搶奪告訴人手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 55至57、106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范雯綾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如於本判決前給付,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