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訴-162-20250122-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及廣東三街口之二聖公園內,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至少37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張溢麟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文橫二路口違規停車等候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汪雨軒、史晉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依法盤查張溢麟,查證身分及車籍後,員警徵得張溢麟之同意,欲開啟置於車內之附表編號3後背包查看內容物,張溢麟先自行開啟後背包,仍在翻動內容物、尚未交予員警查找前,員警已目視背包內有1大包不明結晶夾鏈袋,隨即喝令張溢麟下車受檢,詎張溢麟明知汪雨軒、史晉瑋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時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竟為避免毒品遭查獲,即發動汽車欲逕行離去,史晉瑋見狀即伸手入駕駛座內抓住前開後背包,並喝令張溢麟熄火下車受檢,張溢麟亦知其如強行駕車離去,將撞擊或拖行史晉瑋之身體,仍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踩踏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拉扯史晉瑋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無診斷證明或照片可證明有成傷,起訴意旨雖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但認有右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仍有誤會,應予更正),前開後背包則遭史晉瑋抽出車外,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3至11所列之物。員警嗣後在三民區覺民路850號前之停車格尋獲編號12之車輛,扣得編號13之物,並於同年月14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拘提張溢麟到案,在張溢麟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2之物。 二、張溢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欲自路旁迴轉至南往北之車道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北之車道,適有謝景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張溢麟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張溢麟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景皓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疼痛及右3、4趾挫傷之傷害。張溢麟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景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溢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47頁、B案警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A案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皓警詢、偵訊證述(見B案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頁)、證人即5519-WP號車主李秉灃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27至29頁)均相符,事實一並有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事實二並有謝景皓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A案警卷第3至5頁、第43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3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83至85頁、B案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扣案5包毒品都是同時購入,編號2之毒品係其另行分裝欲施用者(見A案本院卷第189頁),但其於偵查中係供稱編號2之毒品並非13日所購買,13日所購買者即為編號1遭查扣之毒品(見A案偵卷第46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編號1、2之毒品為同時購入持有,檢察官同未起訴被告同時持有編號1、2之毒品,即應認定被告僅持有編號1之毒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查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見A案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史晉瑋已伸手入車內拉住扣案後背包,卻仍發動引擎、踩踏油門加速離去,導致史晉瑋遭拉扯而倒地之結果,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為加重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至起訴意旨誤認史晉瑋有因此受傷,僅不具追訴要件,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北向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駛在五甲一路,甫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調查報告表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屬誤會),告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倒地位置亦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左側,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8、44頁),況並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得以判斷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之車速若干,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損同均非嚴重,則告訴人陳稱其發現被告突然迴轉後已有煞車乙節,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20時許至遭查獲時止持有各該扣案毒品,係基於單一犯意繼續持有,已如前述,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供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自無持有逾量毒品吸收施用之問題。又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之執行,但本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2、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於A案審理期間固已合法收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具保人同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被告更於113年9月間出境,經本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0月3日入境時遭緝獲,有相關送達證述、拘票、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在卷,但事實二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4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提解到庭後即坦承犯行,此部分即無從將被告於A案故不到庭之行為,評價為B案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37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避免持有毒品之罪責,強行駕車逃離現場,對史晉瑋施強暴,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事實二之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該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同非輕微。且被告既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之執行刑,於112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2小時,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駕車逃離之行為同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勢,暨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水管配管員,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事實一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加重妨礙公務數罪,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且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18倍以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已顯非輕微,復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逾5年,再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更未能珍惜另案假釋之自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度持有大量毒品,並為逃避查緝而駕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事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編號2雖非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另立一段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固駕駛其所有之編號12車輛妨害公務,於前述犯罪中扮 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本次僅因遭警盤查為求逃離始駕車妨害公務,非有計畫性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編號3至11及1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77.50公克。 張溢麟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同上 3 黑色LV後背包1個 N/A 同上 4 不明藥物12包 N/A 同上 5 汽車駕駛執照1張 N/A 同上 6 健保卡1張 N/A 同上 7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N/A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60,100元 N/A 同上 9 吸食器1個 N/A 同上 10 愷他命香菸1支 N/A 同上 11 愷他命1包 N/A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 N/A 同上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1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他字第8534號卷,稱A案他字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卷,稱A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864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卷,稱B案偵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