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訴-188-202412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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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程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年度偵 字第15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煜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煜程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 明路與美術東四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美術東四路,為時值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王振翰發現並向前攔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周煜程竟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52分至17時6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陸續以:你是在哭嗎、垃圾、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王振翰,期間雖經員警王振翰警告及制止,周煜程仍持續辱罵,足以影響員警王振翰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煜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85、86頁),並有告訴人即員警王振翰之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告訴人攔查後,不顧告訴人在其前方阻止其離去,仍發動機車向前行駛,因而致告訴人遭該機車後照鏡擦撞左側手部而受有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衝撞告訴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6:53:40)被告騎乘機車往前,此時員警係站在被告之左前方,並非機車之正前方,(畫面時間16:53:41)員警從左後方伸手拉住被告左手,並表示「你撞到我了」,但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實際有無撞到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當初並非站在被告機車前方,實難認被告有衝撞員警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另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又因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辱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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