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訴-224-202411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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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晚上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昨日時光豆花店」,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何沛瑾,趁何沛瑾在該店座位飲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何沛瑾所有置放在桌面上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前將邱元良拘提到案,邱元良並交付上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1個(均發還何沛瑾)交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瑾、陳琦沛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查本件被告掠取之告訴人藍色手提包置於桌面上,自始至終均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琦沛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放置在面前之手提包,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告訴人於財物遭被告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搶奪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 夾各1個,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奪取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