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訴-232-202411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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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玄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 「詎許玄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許玄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補充為「詎許玄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許玄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許玄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許玄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無偵訊)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連曼廷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玄明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㈠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曾有前案於113年5月7日繫屬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後,判決判處被告就該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酌以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前案時間重疊,均以TELEGRAM聯絡,成員「三隻羊互聯網路」亦與前案相同,參與之犯罪組織工作內容均是面交車手,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  ㈣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於113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   被   告 許玄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明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詎許玄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許玄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千影」、「信昌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連曼廷,致連曼廷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捷淨洗衣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三隻羊互聯網路」即透過TELEGRAM傳送「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證等偽造之文件檔案列印碼予許玄明後,許玄明即於不明地點之超商列印前開偽造文件,再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簽立「黃亞瑟」之署名後,即於113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前往上址之捷淨洗衣店,佯裝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亞瑟」,向連曼廷收取40萬元現金後,將前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連曼廷後,許玄明再將40萬元放置於不明地點以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連曼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曼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三隻羊互聯網路」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 證等文件,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其則將40萬元放置於不明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4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配戴左列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左列所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3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三、請酌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話手而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仍未悔改,竟於本件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顯見其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反覆實施此等詐欺犯行,其不思悔改、怙惡不悛之心態已屬昭然,其所為尤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如僅給予較輕之刑度,顯然不足評價被告之惡行,亦使其他有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存有僥倖之心態,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彰我國司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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