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訴-237-202411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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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4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設於該址之配電室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著手剪斷蔡邑喆所有、長度約100米電纜線,並持現場撿拾之扳手拆除銅排,致高雄市前金區市○○路○○○○路○○○○路○○○路○路段○○號誌斷電,使指引往來車輛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交通號誌失去作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因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電力異常,與員警趕至上開配電室處理,黃金貴旋即逃逸,而竊取配電室內財物未遂。 二、案經蔡邑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5、249、250頁),核與證人即蔡邑喆之告訴代理人王哲學、臺灣電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翊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二) 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並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手,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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