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審訴-238-202410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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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博明知其無意願出售「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頁,使用帳號「moucaoxiao」,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之不實訊息,適盧敬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認吳文博有出售「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之真意,與吳文博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後,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中華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予吳文博,吳文博則冒用其友人柯灃迅名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柯灃迅」署押,交予盧敬智收受,表示已收受上開款項,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柯灃迅。嗣因盧敬智遲未收到「地獄死神鋼彈模型」1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智、柯灃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柯灃迅」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柯灃迅」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交予被害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