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審訴-255-202503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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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康 具 保 人 葉如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拘票在卷足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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