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訴-263-202501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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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30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賴宗志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證據清單編號16 之「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34000號函」更正為「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534001號函」、㈡證據清單編號16之「優瑟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更正為「優瑟公司111年8月9日、9月15日稽查紀錄表」、㈢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單」、「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陳思羽為虛偽填載之行為,而遂行申報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相同清除行為之性質,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申報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賴宗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進行清算等語,亦查無該公司曾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記錄,此有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查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行為時點,係於公司解散前已發生,是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㈦被告賴宗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係以未經核准之車輛非法清除廢棄物,相較於非法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危害人體健康與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其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宗志為金苰崴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及未依規定據實填載及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妨害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賴宗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宗志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期間、不實申報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賴宗志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賴宗志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宗志前因貪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賴宗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宗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賴宗志於本案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賴宗志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賴宗志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本案扣案之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                         第30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宗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志係「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金苰崴公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巷00○0號,下稱志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思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志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為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上網申報營運紀錄業務。詎賴宗志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除車輛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該子車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經核准為清除車輛),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即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母車搭配HAB-6019號子車,在彰化縣為事業單位清除廢棄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111年5月18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苰崴公司與志崴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HAB-6019號子車上裝載已清除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金苰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明知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間,僅於111年2月15日至「群榮工程行」清除廢棄物1次(即附表一、【一】編號10),且未曾至「祥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瑋公司)」清除廢棄物,然其因同時超收其他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職掌,下稱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間為「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不包括附表一、【一】編號10),足以生損害於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2、明知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至「泳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等事業單位清除廢棄物,應據實申報,竟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未指示陳思羽上網至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18筆廢棄物之清除紀錄,而短少申報金苰崴公司為上開事業單位清除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及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3、明知金苰崴公司111年1月至6月間,僅為「優瑟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實際清運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且於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竟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上網登入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6月間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及於111年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優瑟公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志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明知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間,實際為「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公司)」清除如附表四「實際清運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   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志崴公司於 1 11年3月間為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如附表四「申報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大洋羽毛公司、首爾 公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坦承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5月18日前即有用以清除廢棄物,且於111年4月27日有裝載廢棄物自彰化縣載運至高雄市岡山焚化爐處理等事實。 ②坦承知悉子車也需要申 請清除許可始得用以清 除廢棄物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環保 局已經通知裝設GPS,不 知尚未經許可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坦承犯行。 (3)犯罪事實欄一、(二)、2   部分:坦承犯行。 (4)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①坦承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之事實。 ②坦承一開始並未放置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且未曾向優瑟公司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這是誤載,且111年1月至6月確實有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云云。 (5)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犯行 (6)其會指示陳思羽上網申 報廢棄物營運紀錄之事 實。 (7)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 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事實。 113年3月1日賴宗志刑事陳狀1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金苰崴公司、志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賴宗志,並依照被告口頭指示上網申報廢棄物清除紀錄。 (2)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客戶均由被告賴宗志負責招攬之事實。 3 證人溫玉喜即金苰崴公司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由被告賴宗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事實。 (2)其受被告賴宗志指示負責駕駛金苰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KEB-7807號之清除車輛,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清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岡山、仁武之焚化爐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之車身尚未噴上清除字號,可知係尚未獲得申報許可之事實。足徵被告賴宗志主觀上知悉該車尚未獲清除許可之事實。 4 證人黃順豊即群榮工程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群榮工程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10年5月10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惟僅於111年2月15日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一般生活垃圾(不含磚角)1次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111年2月15日統一發票各1份 5 證人吳沛全即祥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祥瑋公司簽訂清除合約(110年12月29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實際上尚未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祥瑋公司登記資料、金苰崴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切結證明書各1份 6 證人黃琮煇即優瑟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優瑟公司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未產出D-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事實。 (2)因金苰崴公司一開始尚未放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因此於111年1至4月均未清除廢棄物,係於4月後開始放置垃圾子車才有清除廢棄物,但都沒有滿過,因此111年1至4月之廢棄物清除量應為0,111年5、6月之廢棄物清除量均少於2公噸之事實。 (3)因優瑟公司產出之廢棄量不多,故於111年7月後即不再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改由環保局清運之事實。 (4)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至4月均未向優瑟公司收款,亦未曾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7 證人李松達即隆申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隆申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8 證人曾心彤即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份 9 證人許瓊文即基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基銀公司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各1份 10 證人黃淵銘即誠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誠鴻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11 證人施瑞卿即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信鼎公司負責管理高雄市岡山焚化爐代操作業務,信鼎公司每年6萬公噸廢棄物自收量額度,其中5萬公噸為處理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1萬公噸為處理高雄市廢棄物等事實。 (2)信鼎公司給予金苰崴公司每月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物處理量額度,信鼎公司就金苰崴公司廢棄物超過額度部分會自行調節可收受數量之事實。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進廠承諾切結書 、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收款銀行帳戶申請書 、環保局收受金苰崴公司進廠數量各1份 12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11年8月25日函復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復資料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65至372頁)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民間機構自收量每年不得逾6萬公噸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13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核發給志崴公司之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407至4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一(含GPS繞行軌跡、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資料等,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明HAB-6019號車輛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清除車輛之事實。 (3)證明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有載運廢棄物行駛至高雄岡山焚化爐之事實。 (4)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4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26至35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函暨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之進廠同意函相關紀錄(111偵30818案警卷一第36至48頁)、GPS歷史軌跡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49至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之督察紀錄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38至364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一】編號10除外)至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廢棄物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15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偵卷附件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進廠確認單(A1)(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245至302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未上網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6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815400號函暨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GPS軌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場確認單(A1)、優瑟公司111年11月4日稽查紀錄表、照片、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切結證明書(112偵10183號警卷第6至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8093800號函、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34000號函、金苰崴公司111年8月17日金環科字第1110817號函、111年10月12日金環科字第1111012號函、優瑟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112偵10183號警卷第27至35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1月至6月間申報金苰崴公司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位所示數量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6月6日申報金苰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志崴公司之督察紀錄(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46至3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二(含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及秤量傳票2張、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志崴公司申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紀錄資料,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附表四所示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至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之清除量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16日、5月18日現場照片32張(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74至83頁、警卷二第383至402頁)、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思羽為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而遂其前開犯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多次反覆以HAB-6019號車輛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認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不實申報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清除數量,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賴宗志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公司雖已於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然截至113年6月25日止,均查無被告金苰崴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之資料,此有金苰崴公司基本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金苰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時點,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並經本署依法追訴,是被告金苰崴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宗志明知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 得將廢棄物貯存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實際營業地,且因彰化縣溪州鎮焚化爐每年僅能處理33萬公噸之廢棄物,而高雄市焚化爐自110年12月起亦開始減量收受外縣市之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12月間起,由志崴公司之清除車輛在彰化縣市清除廢棄物後先行載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貯存,再將前開彰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之事業單位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所產出之廢棄物,而載送至高雄市仁武垃圾焚化廠、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苰崴公司亦涉有違反同法第47條之罪嫌。被告賴宗志辯稱:111年5月18日稽查時現場查獲之廢棄物地點是伊承租給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清除公會)作為打包處所,因為彰化縣有垃圾危機,所以縣長說要辦一個垃圾暫置場,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打包後,再送去鹿港的暫置場,這部分是由清除公會跟伊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的一半土地,彰化縣的廢棄物都會送到這邊打包後再送到鹿港暫置場,當天查到的堆置地點都是在出租的地方,伊沒有將中部的垃圾偽裝成高雄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的垃圾送到高雄焚化爐等語。 (二)經查,彰化縣於110年底,因事業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與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清除公會共同研商因應對策,經多次開會討論,最終由經濟部工業局出租彰濱工業區土地,委託清除公會代管,並於111年1月10日發布「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行要點」,其中第12點規定廢棄物應以分批打包等密閉方式妥善貯存,由清除公會委託轄內會員進行打包作業後,再行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進行暫置作業,嗣清除公會即向陳思羽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作為打包場所,將經打包後之廢棄物送至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10058538號函、清除公會111年9月23日(111)彰縣廢清泰字第027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行要點營運協議書等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賴宗志上開所述相符,是上開堆置之廢棄物既為清除公會依相關規定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作為廢棄物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前之打包場所,尚難認被告賴宗志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另金苰崴公司與信鼎公司簽立契約,每月得送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物至岡山焚化爐處理,且信鼎公司就超額部分,亦可自行調節可收受數量等節,業據證人施瑞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證據可佐,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宗志確有將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廢棄物而送岡山、仁武焚化爐處理之情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行;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就上開部分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而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適用。 (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一)群榮工程行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68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2 111年1月1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5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1月14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4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1月17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3.49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5 111年1月18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2.55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1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2.78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2月8日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2月10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7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2月12日 廢木材棧板 4.2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0 111年2月1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2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2月19日 廢木材棧板 4.4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2月22日 廢木材棧板 4.36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3 111年2月27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4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4 111年3月6日 廢木材混合物 4.3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5 111年3月19日 廢紙混合物 3.4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6 111年3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3.24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7 111年3月2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8 111年3月31日 廢木材棧板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二)祥瑋公司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19日 廢木材混合物 4.8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2 111年1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2.8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2月15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1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2月19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5 111年2月22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41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2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7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3月6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3月19日 廢塑膠混合物 3.3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3月20日 廢木材混合物 3.15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0 111年3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4.2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3月25日 廢塑膠混合物 4.1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3月31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5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編號 進廠日期 事業單位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修正後重量(公噸) 備註 (參111偵30818案警卷二) 1 111年7月1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22 第246頁 2 111年7月2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7 第248頁 3 111年7月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8 同上 4 111年7月4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 第250頁 5 111年7月9日 綠景花卉行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第258頁 6 111年7月9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同上 7 111年7月9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14 同上 8 111年7月12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第260頁 9 111年7月1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 同上 10 111年7月30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2 第264頁 11 111年7月30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3.4 同上 12 111年9月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2頁 13 111年9月4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第296頁 14 111年9月10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8頁 15 111年9月10日 隆申企業行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同上 16 111年9月10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同上 17 111年9月1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第300頁 18 111年9月17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廢塑膠混合物 1.3 第302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對象 優瑟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 (公噸) 111年1月 5.18 0 111年2月 20.69 0 111年3月 10.48 0 111年4月 11.07 0 111年5月 11.07 <2 111年6月 7.41 <2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對象 大洋羽毛公司 首爾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111年3月 24.85 27.43 0.05 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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