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審訴-269-202410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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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滿18歲之成年人因受吳○○、許○○(分別為民國98年、 97年生,姓名詳卷,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教唆,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邀約乙○○(97年生,姓名詳卷)在高雄市小港區德平街公園,就吳○○與乙○○因買賣衣服所生糾紛進行談判,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馬○○、王○○(分別為96年、95年生,姓名詳卷,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一同到場,而丙○○與乙○○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竹掃把毆打乙○○之肚子、胸部及臀部,馬○○、王○○見狀,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胸部、背部、臀部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與王○○同至案發現場,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接到被告電話而與馬○○一同至案發現場,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吳○○、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吳○○、許○○教唆,邀約告訴人出面談判,且事前即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中透露準備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44號宣示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