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審訴-296-20241122-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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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165號、第33355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白色上衣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丙○○(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82169,應予更正)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戊○○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詎戊○○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丁○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進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戊○○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案時雖係手持摺疊刀恐嚇告訴人丁○,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第2次、第3次警詢中證稱:我因害怕被告對我不利,才將自己財物主動交付,且馬伕、應召站要我將事件鬧大,我才會在第1次警詢筆錄說是被告強盜我等語。是本案被告犯案時間應甚為短暫,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之行為應未達使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任意持刀恫嚇他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及財 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等語,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恐嚇取財所得之7,700元及白色上衣 1件,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花用所餘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所餘犯罪所得6,700元及白色上衣1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警於本案現場為鑑定、 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牙刷1支 2 礦泉水1瓶 3 鋁罐1罐 4 紙杯3杯 5 拖鞋1雙 6 攪拌棒1支 7 咖啡包(已使用過)1包 8 保險套1包 9 咖啡券1張 10 剪髮收據1張 11 塑膠袋1只 12 衛生紙團1團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 1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5 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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