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審訴-298-202411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16號、第15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周成翰」之署 名壹枚及偽造之「周成翰」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莊家豪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隨意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口。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113年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周成 翰將其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510元)放置機車踏板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復為提領周成翰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26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周成翰印章1枚,復持該偽造印章、周成翰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於113年1月26日15時2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向郵局行員潘俊丞謊稱:由周成翰委託欲辦理存摺補發、密碼及印鑑變更云云,並偽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委託人欄位偽造「周成翰」署名1枚,藉此表彰周成翰委託陳勝榮前往辦理存摺補發、密碼及印鑑變更等事宜之意旨,並交付潘俊丞以行使,嗣潘俊丞察覺有異致電周成翰,陳勝榮隨即逃逸,經警據報扣得偽造之印章1枚、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張、周成翰身分證(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勝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9、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家豪、周成翰、證人 潘俊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事實欄一、(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印章及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周成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周成翰」印章及偽造「周成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然被告表示僅有510元,且此部分除被害人周成翰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手提包內之現金為510元,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減縮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為盜領被害人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事實欄一、 (二)竊得之身分證1張,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含健保 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510元),其中現金510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業經被告交付郵局行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委託人欄上偽簽之「周成翰」署名1枚及偽刻之「周成翰」印章1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